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鄭偉志 (起訴狀未載住址)
鄭明珅 (起訴狀未載住址)
被 告 黃譽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2月1日、到期日為110年7月1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13號本票裁定對 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聲明第1至3項 訴訟目的一致,僅計算其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000,0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上並未記載原告之 住所,爰請原告併補正其住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