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詹淓盛
陳德華
張阿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召開之
第1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所為除名原告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由,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
認兩造間會員法律關係存在,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各
該原告就上開2項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實為同一,揆之
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各該原告就前開訴訟標
的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各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肆佰玖拾伍萬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10日);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