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詹明航
上列原告與被告孟祥潔、陳彥瑄、蔡宇軒、陳哲豪、張裕宗、黃
永吉、吳孟謙、李治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8720元,並應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計算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萬3500元(計算式:23萬7500 元+4萬元+1萬6000元+40萬元+30萬元×7=279萬35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末頁具狀人欄位未經原告簽名 或蓋章,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顯然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爰請原告到院補正簽名或蓋章 ,或重新提出已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 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