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薛惠文
陳亭蓉
被 告 陳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8
,00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系爭房屋
價額與租金28,000元核定之,而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經原告陳
明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408,
200元(計算式:380,200元+28,000元=408,2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