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鄭光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廖偉伶、A、何澄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A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有
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
告A之真實姓名等足資明確特定當事人年籍為何之相關記載
及資料予本院,以利本院送達相關文書及為訴訟進行,是爰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A之姓名或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A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予本院,如逾期未提出補正,
本院亦將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