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97號
原 告 王文芳
被 告 侯昆宏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 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臺中市○○街000
巷0號2樓之2、2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依上揭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準,而上開房屋
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9,8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9,8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並未表明按月給付賠償
金之金額,原告聲明即欠明瞭,應予補正,惟此部分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
月18日至111年5月18日居住期間之水、電、瓦斯費,亦未表明請
求金額,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
聲明第1項中段、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暨依上開補正後第1
項後段之聲明,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價額99,800元後,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僅請求訴
之聲明第1項前段,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