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9號
TCDV,111,簡上附民移簡,9,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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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廖國竣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黃鴻晉黃建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
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武漢防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經依 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防疫旅館等 業務,且其未經環海法律事務所所長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09年6月8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環海法律事務所」及「廖國峻律師」之印章各1只後,持以 在其所製作「武漢防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住宿明細上見證 律師事務所、見證律師簽章等欄位蓋用上開印章,以表示該 住宿明細業經環海法律事務所廖國峻律師見證之意,隨後連 同印有「武漢防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安心旅宿」、「 黃建峰」等内容之名片予以翻拍後,於109年6月8日以通訊 軟體傳送予有意入住防疫旅館之消費者,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偽造私文書罪並處 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則原告職業為一名律師,並身為 環海法律事務所所長,其下有4名律師,另身兼數名議員 、地方機關之法律顧問、委員及保四總隊教官、亞洲大學講 師等,具有一定社會地位,於地方上及法律界皆享有受人尊 崇敬重之社會地位及評償。被告之行為已造成社會大眾誤會 原告竟替不合法之防疫旅館背書,有害原告身為司法從業人



員之信譽及評價,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律師專業之威信形象,及民眾對環 海法律事務所之信任度均承受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名片 、偽造印文之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復有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及 原告所經營環海法律事務所名義,在「武漢防疫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住宿明細上見證律師事務所、見證律師簽章等欄位 蓋用偽造之印章,已足以表彰該等私文書為原告所製作,又 「武漢防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經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 ,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防疫旅館等業務,是被告上開行 為有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使社會大眾對於原 告及原告所經營環海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文書之信用性,有 所質疑,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等權利。從而,被告上開 故意侵害原告信用、名譽等權利之行為,應認屬情節重大, 並已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以其信用、名譽等權利



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 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被告於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所載之學 歷,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5、67頁 、第85至101頁及兩造財產卷內),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 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一切主客 觀情狀,詳加勾稽審酌以為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於法無據。(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0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於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自1 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 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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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