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05號
TCDV,111,簡上,105,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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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謝佶維
被 上訴人 林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28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2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中市東區南京東路近進德路處,因違反劃有分向限制線不 得迴車之規定,與訴外人謝佶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佶維受有傷害。系爭車輛 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經請求權人謝佶維出面申請理賠,上訴人查證屬實,並認 謝佶維上唇左側瘢痕5公分之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障害項目9-2失能等級第10級之給付標 準,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謝佶維殘廢 給付新臺幣(下同)370,000元、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 書費)1,72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430元, 合計409,150元。
(二)被上訴人無照駕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謝佶維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09,150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三)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及醫生診斷囑言 之記載,訴外人謝佶維於107年11月30日經醫師於局部麻 醉下接受傷口縫合,後續並於門診追蹤,由此可知,謝佶 維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上唇左側瘢痕5公分之傷害。又謝 佶維就醫治療後,其上唇留有明顯疤痕之顯著醜形,肉眼 觀之,於靠近上嘴唇部分,由一般正面即容易發現該瘢痕 之存在,瘢痕遺在上嘴唇形狀平整細長,於面對面時即可 看見,揆諸一般日常法則,顯屬有礙外觀之醜形者,從而 ,上訴人認定已達殘廢給付標準,據以理賠,應屬有據。 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洽。
(四)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業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均 認為訴外人謝佶維並無肇事因素,並經本院108年度交易 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 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據以認定在案,則原審認為被上 訴人僅須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即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抗辯:請求維持原判,不應該援用刑事判決之理由 ,蓋訴外人謝佶維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且依路口監 視器顯示,謝佶維在對向紅綠燈即逕行快車道,故鑑定結果 不實在,又謝佶維自稱當時行車時速20公里,且有配戴全罩 式安全帽,怎麼可能造成上訴人臉部之傷勢,否認謝佶維所 受之傷勢是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9,575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9,5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近進德路外側車道處, 由東往西起駛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即貿然向左迴車,以致同向行駛於其後方之訴外人 謝佶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 不及,其車頭撞及正迴轉中之被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右側上顎側門 齒牙根斷裂、上唇左側穿通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等事實 ,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交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本 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7至93 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確認屬實。  2、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原審卷第23、2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原審卷第 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司促卷 第13頁)、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司促卷第19頁)等相關 事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61號偵查 卷內所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佶維於事故當時係同向不同車道行駛 ,被上訴人由外側車道先靠右顯示方向燈行駛再往左迴車 ,未讓左後行進中之謝佶維先行致生本件事故(見本院卷 第141頁)。
3、復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曾經訴外人謝佶維於 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聲請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繪 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外側車道不當往左迴車、未讓左 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謝佶維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於禁行機車車道行駛違反規定)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為憑;被上訴人



對於前開鑑定結果不服,另向檢察官聲請檢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贊同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108年12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82850號函(見 本院卷第145頁)在卷為憑。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 ,空言指稱前開鑑定結果不實在云云,尚難遽以採信。  4、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在劃設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貿然駕車向左迴轉及未讓左後方行進中之訴 外人謝佶維所騎乘之機車先行所致,故被上訴人確實因前 開駕駛疏失而有過失侵權之行為,應堪認定。至於,訴外 人謝佶維雖有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然依據前開事 證,並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無必然之因果關存在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則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謝佶維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云 云,即屬無據。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 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訴外人謝佶維於107年11月30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就診時,即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右側上顎 側門齒牙根斷裂、上唇左側瘢痕5公分長之傷害,經局部 麻醉下接受傷口縫合及牙齒緊急處理後,後續以門診追蹤 治療,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先後於107年12月26日 、108年12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司促卷第31頁、 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6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謝佶維病歷資料(見司促卷第63至85頁)在卷為憑。  2、而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見本院卷第 61頁)所載,訴外人謝佶維於107年11月30日因本件交通 事故經急診入院時,確有顏面撕裂傷,及就嘴唇傷口進行 唇深部複雜修補(5公分以內)處理之情形。則謝佶維所 受前開雙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右側上顎側門齒牙根斷裂 、上唇左側瘢痕5公分長之傷害,確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致,應堪認定。
  3、是以,訴外人謝佶維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上訴人前開駕駛



過失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為真正。至 於,被上訴人抗辯謝佶維前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即屬 無據,要難採信。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 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仍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訴外人謝佶維於108年1月28日 向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上訴人受理審核 後據以理賠殘障給付37萬元、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 )1,72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430元,合計 409,150元,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見 司促卷第25頁)、賠案資訊(見司促卷第27頁)、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表(見司促卷第29、39頁)在卷可稽。茲就 上訴人前開所為各項理賠之合理性,析述之:
1、關於殘障給付37萬元部分: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關於障害項目9-2、障害狀態 為男性顏面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殘障等級十, 所謂「顯著醜形」之審核基準,係在顏面部遺存直徑5公 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者為準。而「顯著醜形」,除 診斷書上記載之障害程度外,並應輔以彩色照片(應附量 尺及拍攝日期之照片)佐證(見原審卷第105頁)。  ⑵依據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司促卷第3 1頁、本院卷第65頁)所載,訴外人謝佶維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受有上唇左側瘢痕5公分長之傷勢;再依上訴人於1 07年12月2日所拍攝之謝佶維臉部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6 7至73頁),明顯可見其上唇左側疤痕之傷勢依然存在, 並經上訴人實際以量尺量測確認,此有殘廢評估暨醫療諮 詢表(見司促卷第41頁)、上訴人公司人員進行量測之照 片(見司促卷第49、53至55頁、本院卷第67、71至73頁) 在卷可稽。
  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殘 廢程度第十等級之給付標準為37萬元(見原審卷第109頁 ),則以訴外人謝佶維上唇左側瘢痕5公分之傷勢,既已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關於障害項目9-2之「顯 著醜形」審核基準,而屬於殘廢等級第十級,上訴人據以 核給殘廢給付37萬元,即屬合理有據。
  ⑷至於,被上訴人雖以本院卷第67頁所示之照片,主張訴外 人謝佶維之前開傷勢明顯長度未達5公分云云,然就謝佶 維所受臉部傷勢之實際長度,除本院卷第67頁照片所示外 ,尚有本院卷第71至73頁照片所示之部分,故被上訴人抗 辯謝佶維之傷勢未達5公分長之嚴重程度云云,即屬無據



。 
2、關於醫療相關費用1,720元部分:
  ⑴訴外人謝佶維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上顎正中門齒斷裂、右 側上顎側門齒牙根斷裂、上唇左側瘢痕5公分長之傷害, 先後於107年11月30、107年12月7日、107年12月12日、10 8年11月6日、108年12月2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合計1,720元,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司促卷第31、 43頁、本院卷第6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門 診醫療收據(見司促卷第33至35、45至47頁)在卷為憑,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給付,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⑵至於,原審判決第1頁倒數第2行關於「醫療費用2,140元」 之記載,明顯與上訴人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之記 載(見司促卷第29、39頁)不符,應係誤載,其加總後之 正確金額應為1,720元。
3、關於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5項之 規定,所謂「看護費用」係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 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 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而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 限,但不得逾30日。(見原審卷第107、109頁)。  ⑵依據107年12月26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醫師囑言欄,業已載明:訴外人謝佶維因前開病症,於10 7年11月30日經急診,於局部麻醉下接受傷口縫合及牙齒 緊急處理後,「宜休養及專人照護兩個月」等情(見司促 卷第31頁),則訴外人謝佶維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確 有居家看護之必要。又訴外人謝佶維於107年11月30日起 至107年12月29日止共30日之期間,係由友人林文婷居家 看護,此有看護證明(見司促卷第37頁)在卷為憑。則上 訴人依據前開規定,按每日1,200元計算,核給30日之看 護費用36,000元,即屬合理有據。
4、關於交通費用1,430元部分: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款、第4項之規定, 所謂「接送費用」係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 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 用以2萬元為限(見原審卷第107、109頁)。訴外人謝佶 維因傷先後於107年11月30、107年12月7日、107年12月12 日、107年12月26日、108年11月6日、108年12月2日,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其因往返門診而支出交通



費用合計1,430元,此有交通費用證明書(見司促卷第35 、59頁)、謝佶維自住家往返醫院之距離及預估車資(見 司促卷第37、61頁)在卷為憑,則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 核給接送費用1,430元,亦屬合理有據。
  ⑵至於,原審判決第1頁倒數第2行關於「交通費用910元」之 記載,明顯與上訴人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之記載 (見司促卷第29、39頁)不符,應係誤載,其加總後之正 確金額應為1,430元。 
  5、是以,上訴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09,150元,核屬於 法有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乃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 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政策性保險, 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 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準 此,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俾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 保險人求償,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金 額、時效等,均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故明定為代位行 使。查: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迴轉及未讓左後方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所致,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應對訴外人謝佶維負過失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前 即因酒駕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仍於107年11月30日駕駛 系爭車輛肇事,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




  3、是以,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在前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訴外人謝佶維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89,5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2月2日(即司促卷第10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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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