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60號
SCDV,93,訴,460,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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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東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麵麵俱到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麵麵俱到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告提供新竹市○○○路一一五號一、二樓房屋,及新竹市○○○路一0七巷六號二樓之二房屋可供經營餐飲之用時,同時履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麵麵俱到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麵麵俱到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麵麵俱到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麵麵俱到公 司 )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向原告東昊建設有限公司承租所有 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15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 115號房屋),及同路107巷6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107巷 6號2樓之2房屋),共計109.78坪,並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個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自91年9月1日起至96年 8 月31日止,91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6萬元,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7 萬元,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 81,667 元,若租期未滿5 年,則租金補足每月75,000元,另兩造約 定被告不得對他人洩漏本租金額,如經洩漏,則租金調整為 每月每坪1,1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又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額約定於每 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亦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92年12月起即違約欠繳租金,經原告一再催討並於93年 1 月16日寄發新竹市○○街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 告於函到10日內清償92年12月、93年1 月份欠租完畢,計14 萬元,否則將按租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終止租約,惟被告均 不予置理,本件租約業經原告合法催告終止,爰再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租約於起訴狀送 達被告時即93年8 月20日,即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 即無續為占用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 租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三、又兩造所訂上開期間之租金額原為每月6 萬元,但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1款後段約定,租期未滿5年,則租金補足每月75, 000元(註:被告等於91年9 月承租,茲因被告等違約而於93 年8月終止,自未滿5年 )。是被告等需回溯補足自91年9 月 間起至92年8月間止每月租金75,000元,即每月尚應補繳15, 000元,計18萬元(計算式為:15,000元×12=180,000元)。 再兩造於92年9月間至92年11月間所訂之租金額原為每月7萬 元,基於同上理由,被告等需回溯繳納每月租金75,000元, 即每月尚應補繳5千元予原告,是被告應補繳92年9月間至92 年11月間共3個月金額15,000元。且兩造於92年12月間至 93 年1月間約定租金額原為每月7萬元,基於同上理由,租金亦 需以75,000元計,是被告應繳納原告於92年12月間至93年 1 月間之租金額合計15萬元(計算式為:75,000元x2=150,000 元)。嗣兩造於93年2月間至93年7月間雖約定租金額為每月7 萬元,但本件之租金額業經被告於93年1 月間違約洩漏予第 三人丙○○,則自93年2月1日起,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租  金應調整為每月每坪1,100元,亦即每月120,758元( 計算式 為:1,100元×109.78坪×6月=724,548元)。綜上,被告等 應給付上開欠租之金額合計為1,069,548元(計算式為:180, 000元+15,000元+150,000元+724,548元=1,069,548元 ) 。
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倘被告違約涉訟,應賠償原告所 繳納之律師費用,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支付一審律師費用 5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自得於先位聲明第4項、備 位聲明第2項加以請求。
五、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之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應依兩造



所訂租賃契約第10第3 項規定,自契約終止之日起迄遷讓房 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兩倍計算即15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為75,000元,兩倍計算為15萬元) ,而此損害賠償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依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 裁判要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要旨,足見系爭租 賃契約第10第3 項所約定「乙方(被告)如未能於租期屆滿或 租約終止日後交還租賃物者,應支付甲方(原告)自終止日起 或租期屆滿後之翌日起算至遷出日為止,按月依原租金金額 二倍計算之損害金予甲方」之違約金,其性質為兩造間有關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要堪認定。蓋因兩造已依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規定於租約中明定,且約明如承租人不於適當時期 履行債務,即須支付違約金,揆諸上開法文實例,核屬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又上開系爭條款之約定既為懲罰性違約金 性質,則被告並未依租賃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即未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遷出交還租賃物,原告無論損害有無,均得請求 (爰此之故,原告無須證明自己確受有損害及損害額之多寡) ,是以原告先位聲明第5項之請求,尚非無據。六、設若本院認定本件租約仍繼續有效,則原告自得依法以備位 聲明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於92年12月間起至93年1 月間止,以每月租 金額7萬元計算之2個月租金合計14萬元。又因本件之租金額 業經被告等於93年1 月間違約洩漏予訴外人丙○○知悉,已 如前述,故自93年2月1日起,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租金 應調整為每月每坪1,100 元整,亦即每月為120,758 元,已 如上述,則自93年2月間起至94年7月間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共18個月之租金合計2,173,644元(計算式為:1,100元×109 .78坪×18月=2,173,644元)。而被告確有於93年1月間違約 洩漏本件租金額給訴外人丙○○知悉,則有下列各端可證:  (一)經本院調閱另案92年度簡上第122 號卷證,發現訴外人 丙○○在93年1 月19日所提呈之書狀,其中上被證七確 實為「麵麵俱到租賃契約書」無訛;且觀以丙○○於該 次書狀中所引用麵麵俱到公司之契約內容,亦與系爭租 約相符,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曾將本件租約交予丙○○閱 覽或使用,即顯然洩漏租金額予第三人乙節,殊非無稽 。
(二)況查,證人丙○○於94年9月2日到庭,亦證稱:「在我 的案子上訴的時候,被告的負責人有將契約書交給我。 」、「我發現被告的租金比我的還要便宜,之前我不知 道他租金的數額,看了之後我才知道。」、「是被告影



印租約給我」等語。亦見被告乙○○確實有交付系爭租 約予第三人,且使第三人因而知悉本件之租金額,故被 告等有洩漏租金額予第三人之行為,堪可認定。 從而,退步言之,設若本院認定本件租約仍繼續有效,則原 告亦得依法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租金,即2,313,644元(計算 式為:140,000元+2,173,644元=2,313,644元)。七、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並無保證系爭房屋可供餐飲使用之特別約定,則原告 自無負有變更2 樓使用執照為餐飲店之義務,故難認系爭 房屋2 樓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與租金間為對價關係,即被 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非可採:
1、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本旨,系爭租賃物係以供 被告做為經營餐飲店用途,則原告依約有提出合於契 約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始可謂依債之本旨履行給 付義務,惟原告交付租賃物之2 樓,其區分使用登記 為住宅,致被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 無法登記為餐飲用途;2 樓陽台有外推違規使用情形 ,至今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執照。準此,本件原告於其 提出合於契約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前,被告並無給付 原告租金之法律上義務云云。
2、按系爭115號房屋之2樓及107巷6號2樓之2號房屋,雖 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供經營餐飲店之問題,但兩造 並未約定應由原告負此義務,理由如下:
⑴查系爭租賃契約書前言所記載:「茲因乙方(被告) 擬承租甲方(原告)之店面以供餐飲之用」等語,僅 係承租人告知出租人其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用途,並 非原告保證系爭房屋可供餐飲店使用之特別約定, 否則兩造即會在租賃契約中明文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變更2 樓使用執照為餐飲店(以供使用)之義務。    ⑵矧被告訴代於93年10月4 日庭訊時,已陳稱:「兩 造並無特別明文約定要由那一方的當事人去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而被告法代於94年 5月16日庭訊時 ,亦明確表示:「變更使用執照當時並無明確的說 由誰負責申請」。執此一端,至少證明兩造當時並 未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變更2 樓使用執照為餐飲店之 義務。從而,被告以系爭房屋2 樓未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而抗辯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委難採認。
⑶再者,苟依被告所稱,兩造約定系爭租賃物1、2樓 須合於餐飲店使用,且此為其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目 的(亦即租賃物須合於此使用目的),則被告顯以此



為系爭租賃之必要之點、及與租金間互為對價關係 ,則焉有不就此重要事項要求為特別記載之理?    ⑷又被告於93年11月9 日庭訊中亦稱:「兩造締約後 被告聲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以系爭建物1、2樓為 登記範圍 )被駁回,原告才請鄒錦清事務所通知被 告辦理變更。」等語,可知被告於系爭房屋2 樓未 獲准營利事業登記時,至少已悉該房屋2 樓須辦理 使用用途之變更。而參諸新竹市政府93年11月5 日 府工使字第0930107678號覆函所檢送被告公司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亦知系爭115號1樓於91年9 月 9 日即已獲新竹市政府核准設立餐飲店之營利事業 登記,則被告應同時知悉系爭房屋2 樓未獲核准登 記,而須為使用用途之變更。準此以解,何以被告 於91年9月9日之後已明白系爭房屋2 樓須辦理變更 ,其在兩造於91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即第2 份 租約時,竟未就原告負有變更2 樓使用用途之義務 ,再加列補記?有悖經驗法則。
⑸抑有進者,倘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系爭房屋 之使用用途變更,何以系爭115號2樓之營利事業登 記遭駁回後,竟然:
    ①被告未催告原告辦理2 樓使用用途變更,以供被 告作為餐飲店使用,反而如被告訴代所言,卻係 原告請鄒錦清事務所通知被告辦理變更?不合事 理。
    ②被告雖辯稱其在系爭房屋2 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遭駁回後,即一再要求原告辦理,而原告均未置 理等詞。姑且不論被告所謂迭要求原告辦理變更 乙情,迄未舉證證明為真實;更遑論,原告果真 受催告,且未加處理,何以被告見狀,非但未終 止兩造所簽訂之第1次租約( 被告於94年6月17日 庭訊時,不否認兩造於91年7 月26日訂立第一份 租賃契約 ),或以原告違約而解除租約,進而請 求裝潢費用之損害賠償( 以原告公司擁有東昊生 活館之大多數房屋產權,被告不虞解約後求償無 門 )?反而進於91年10月11日再簽立第2 份租約 ?亦不合事理。
③甚且,被告於系爭房屋2 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遭 駁回後,繼於91年9 月13日委請證人丁○○以系 爭建物115號1、2樓及107巷6號2樓之2 房屋向新 竹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辦理變更使用;乃至自費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前置作業即消防安檢後,復於 92年10月23日再次申請系爭房屋之變更使用,此 有上開新竹市政府93年11月5 日函文可稽。由上 已徵,若兩造當初係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辦理系爭 房屋之使用執照變更,被告不可能自行委託專業 人士辦理變更事宜、且支付消防安檢費用、乃至 申請次數有2 次之多,其情灼然。
    ⑹末者,若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辦理用途變更,以 供被告經營餐飲店之用,而於原告未履行系爭房屋 之變更義務時,衡情被告豈有不向原告異議,或催 告其定期履行,反而續為給付租金至92年11月止, 長達15個月之久?且從未以原告未提供合於作為餐 飲店使用之租賃物,致使用收益受有妨害為由,而 主張於租金中扣除受損害之金額?被告係見訴外人 丙○○即韓新樓餐館與原告之返還租賃物等訴訟事 件,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643號案件於92年11 月間 判決原告敗訴之後,起而效尤拒付租金,彰彰明甚 。
    ⑺綜上所述,兩造並無保證系爭房屋可供餐飲使用之 特別約定,原告自無負有變更2 樓使用執照為餐飲 店之義務,則所謂系爭租賃物1、2樓須合於餐飲店 使用,即非系爭租賃之必要之點,而與租金間難認 互為對價關係。是以被告自無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付租金。
(二)又參以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判決,尤證原 告所提供之租賃物客觀上並無不符約定使用之狀態,被告 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部分:
1、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原審為本 院90年度訴字第190 號,而本院係判決承租人應給付 租金,二審則予以維持並確定在案 ),其具體事件內 容核與本件幾近相同,而該判決亦判認出租人已將出 租標的物交付予承租人以供經營餐廳使用,客觀上並 無不符約定使用狀態,即應認已履行民法第423 條之   義務,而未採認承租人所謂『出租人應提供適於經營 餐廳之場所,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同時履行抗辯 ,有前呈台灣高等法院二審確定判決可資參佐。 2、又細繹上開判決內容,其判決承租人敗訴之理由,舉 其犖犖大者為:
    ⑴觀諸租賃契約條文,雙方僅就租賃標的物係供作餐 廳、休閒娛樂等營業用途有所約定,並無被上訴人



(出租人)保證應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 ⑵本件若如上訴人(承租人)所言,被上訴人(出租人) 承諾租賃標的物供作上訴人(承租人)餐廳使用後, 並將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以此為系爭租賃之必 要之點及與租金間互為對價關係,則上訴人( 承租 人 )將草稿交由律師擬具時,焉有不就此重要事項 要求律師特別為記載;或於雙方簽約之時,就此再    為加列補記之理?
    ⑶若被上訴人(出租人)曾允諾於簽訂租賃契約後二個 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則於簽約五個月後,上訴 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衡情上訴人(承租人) 豈有不向被上訴人(出租人)異議,反前往辦理楊家 莊休閒農場(餐廳)設籍課稅之理。
⑷又系爭房地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上訴人 ( 承租人 )簽約時所明知,而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如 為被上訴人(出租人)給付義務之一,則上訴人在營 利事業登記未取得前,斷無擴大投資於系爭房地增 建違章小木屋之理。
    ⑸被上訴人(出租人)曾應允二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 記而未辦理,衡情上訴人(承租人)殊無繼續給付租 金至89年6月23日,並於89年12月11日即簽約後之2 年7月餘,兌現上開租金支票之理。
    ⑹本件縱如證人二人所言,被上訴人(出租人)曾保證 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既未定期限,則上訴人 ( 承租人 )自應定期催告,今上訴人(承租人)未定期 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上 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   3、佐以上述,已知上開本院另案判決內容與本件情況大 致類似,亦即:
    ⑴首查,兩造並無保證系爭房屋可供餐飲使用之特別 約定,亦未約定原告負有變更2 樓使用執照為餐飲 店之義務,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房屋2 樓未變更使用 用途致無法為營利事業登記一節,即主張系爭房屋 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合應陳明。
    ⑵次查,系爭房屋早依約交付於被告,且被告亦作為 餐飲店之用,迄今仍經營餐廳,有系爭房屋使用照 片可證。至於被告法代於94年5 月16日庭訊中,雖 自承現在仍在系爭115號房屋1樓經營餐廳使用,但 辯稱未在2 樓經營餐廳等語,應非實情。蓋因:    ①茲經原告向電力公司、水公司及天然氣公司申請



用戶相關使用資料,在在佐證被告所謂未使用系 爭房屋二樓乙情,乃隱諱不實,此業如原告93年 12月2日準備書狀第3頁至第5頁詳敘。
    ②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裁判要旨:「 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固負有 『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 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所示,原 告於訂約後既已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而事實上    被告亦無異議使用1 年多,並對外營業,迄今猶 然,則系爭房屋顯然具有得為一般使用收益之狀 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法文實例,原告自已履行 民法第423 條之義務,核與租賃物有瑕疵,事實 上無法為一般使用收益之情況有異( 按被告法代 雖辯稱現其未在系爭房屋2 樓經營餐廳使用,但 並未稱完全未為一般使用收益 ),非可等同而語 。要之,被告援引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而拒付租 金,洵非有理。
(三)被告拒絕給付租金有違誠實信用方法部分: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如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 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 民法第264 條規定自明,又此之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 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言,於瑕疵給付,亦有 其適用,故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其瑕疵非重要,依其 情形,如一方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5 06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早已依約提出全部給付即 全部租賃物,而該給付亦已具備建築物所應具備之通常效 用(如穩固、耐用之建築形體、結構在內),尤有甚者,被 告收受該給付後,迄今仍依照其原先之承租目的使用,且 享有營業利益,則被告拒絕給付,實有未合;退一步言之 ,即使被告抗辯其中2 樓房屋未變更使用執照而未達合於 使用收益之目的(此為假設語氣),徵諸上開法文實例,被 告拒絕給付有違誠信原則,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況本 件縱認原告就系爭2 樓房屋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 (



此為假設語氣 ),但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後,即在 91年8月7日左右口頭委請證人丁○○辦理系爭房屋之使用 執照變更,顯知悉系爭房屋非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 更其使用之規定;乃至其後系爭115號2樓房屋申請營利事 業登記遭駁回時,即91年9月9日,亦知悉系爭2 樓房屋須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否則無法作為餐飲店使用;甚至於91   年11月25日接獲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1年11月25日函文,函 稱「座落本市○○○路107 巷6 號房屋,第二層用途為住 宅,因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經營餐館業,有違建築法第 73條後段規定,..」。迺被告於系爭房屋2 樓未為變更 使用執照之情況下,即使認原告負有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執 照之義務(此為假設語氣),被告既得催告原告為之,於原 告不為辦理時,亦得自行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後,再請求原 告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其支付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費用,甚而可據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被告均未為之, 仍自承租時起違法使用系爭2 樓房屋至今,並認其不付租 金係有正當事由,顯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參如向他人承 租具有財產價值之違章建築房屋使用,在違章建築物未經 政府強制拆除前,承租人以其屬違章建物,雖可使用,但 不欲付租,顯難認屬正當之事由,故被告於此相近情形欲 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 租金,核與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悖,即難採信, 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同上趣旨可稽。 (四)被告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即知房屋2 樓為住宅及陽台外推等 情:
   1、證人丁○○在本院94年7月6日庭訊時,明確證稱當時 知道系爭房屋2 樓是住宅,有明確告知被告乙○○, 且有翻法令給乙○○看,並表示住宅區的2 樓可以變 更為餐廳使用等語。可知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前,即因證人丁○○之告知而明悉系爭房屋2 樓之法 定用途為住宅,且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始得作為餐 廳使用。
   2. 證人丁○○在同上庭訊時,亦明確稱在初次到現場查 看時,已知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情形,並有告知須恢 復原狀,方能夠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完成;且亦稱變更 使用執照需調閱原始設計圖,當時伊調閱之後,曾給 被告乙○○看過,並討論過,而被告乙○○所看之圖 面為伊按照原設計圖所繪製之規劃圖面,該規劃圖面 已將陽台外推部分恢復原狀;又證人稱依一般程序均 有將陽台外推須恢復原狀告知被告乙○○等語。亦知



證人丁○○於91年9 月13日前十天至現場查看時,即 知悉陽台外推,暨陽台外推須回復原狀,始能據以聲 請變更使用執照等各情。
3、本件均由被告負責人乙○○與丁○○接洽變更使用執 照事宜:
    ⑴證人丁○○在同上庭訊時,就何人找伊辦理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變更手續,據答:
     ①當初秦先生來找伊,伊等有就變更使用執照之手 續、程序、價格、時間、消防設計、施工及現場 部分切割方式討論,伊並傳真估價單給秦先生秦先生尚帶同伊去看現場。
     ②92年10月辦理使用執照手續乃秦先生委託伊去辦 理。
     ③當時約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費用是向秦先生收 取,秦先生尚向伊殺價。
     ④伊在談論變更使用執照之過程中,均與秦先生洽 談。
    ⑵基上,足稽本件應係被告等應自行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之義務,而非原告,否則衡之事理,被告負責人 不會自行找專業人士洽談變更使用執照事宜( 如手 續、流程、價格、時間、現場施工等 ),更不會由 被告負責人帶往現場查看,尤不會約明由被告負責 給付變更之費用等。
4、本件辦理變更時所涉及之消防設計送審會勘等,係由 被告委人負責且付費完竣:
    ⑴證人丁○○於同上庭訊作證時,亦證稱本件辦理變 更時要做消防設計送審會勘,而此部分係伊介紹秦 先生認識紀惟仁等語。已徵有關變更使用執照過程 中所關係之消防安檢等問題,亦係由被告等自行覓 人設計辦理,執此一端即明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變 更確係由被告等自行負責無誤。
    ⑵又證人丁○○就上開消防設計送審會勘費用係由何 人付訖,雖稱不清楚。惟觀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 存證信函內容,亦徵該消防費用係由被告支付無訛 。準此而論,設若系爭房屋之變更使用執照屬於原 告應負擔之義務,且與租金有對價關係,何以被告 會給付該消防設計及安檢費用?縱僅係代為墊付, 何以被告事後始終未向原告請求返還該墊款抑或主 張由租金中抵付?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達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云云,經查:



1、被告於94年10月5 日答辯狀主張本件系爭房屋已達到 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並以所提出新竹市政府工務局 宣告停止使用、新竹市政府函告停止使用及新竹市政 府工務局處以罰鍰等公文為據。惟本件原告既無變更 系爭房屋使用用途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被告未依法 申請核准變更系爭房屋之用途為餐廳,即擅自違反規 定營業,致遭主管機關通知停止使用或處以罰鍰,均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未交付可 供使用收益之房屋云云,要非可採。
   2、且深究之,依被告所提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或新竹市政 府函令停止使用之公文,其中被證一即新竹市政府工 務局之公文發文時間為91年11月25日;被證三即新竹 市政府之公文發文時間為92年6月5日;另被證四即新 竹市政府工務局之公文發文時間為92年8 月18日,而 參諸被告在94年7月6日陳報狀及同年10月5 日答辯狀 ,分別提出之92年及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可知被告餐廳在92年度尚有5,174,611 元之營業收 入,而93年度亦有4,358,479 元收入。基此,被告餐 廳固曾收受主管機關通知改善及停止使用之函文,然 其並未因此停止營業及使用,否則92年及93年何以仍 有營業收入所得?此外,亦未見被告提出繳納該6 萬 元罰鍰之繳款單據,則所謂受有停止使用及處以罰鍰 等無法使用收益等語,實為無憑。
(六)被告雖具狀表示若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則主張以2 樓無 法供餐飲用途使用之營業損失及投資裝潢費用等損失1,20 0 萬元行使抵銷之抗辯云云。惟按,本件原告並無債務不 履行等情事,被告以此置辯,甚至主張行使抵銷抗辯,委 無理由。縱依被告之主張(此為假設語氣),實則被告始終 有使用系爭房屋2 樓,已據原告向電力公司、水公司及天 然氣公司申請用戶相關使用資料可稽,此堪認被告所謂未 使用系爭房屋2 樓乙情,乃隱諱不實。從而,被告主張以 未使用2 樓之營業損失行使抵銷權,並無理由。再按,被 告自承租系爭房屋之後,始終有營業及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即使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投資裝潢系爭房屋 乃為從事餐廳使用,顯係經營事業之投資成本,焉有責由 原告負責之理?且設如被告之所辯應由原告負擔該裝潢費 用,則是否被告利用該裝潢費用而營業獲利之營收,亦應 歸原告所有,始合事理?被告以裝潢費用主張一併行使抵 銷權,亦無理由。遑論,被告始終未就上開所主張之2 樓 營業損失及裝潢費用提出具體數額及確切單據以實其說,



僅陳報由被告自行製作之資產負債表( 未見有簽證會計師 署名,祇有主辦會計用印而已 ),而該等資產負債表究竟 欲證明何事?均未見被告詳敘,則被告聲稱有1,200 萬元 之營業損失及裝潢投資,難以信實。
(七)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使原告之請求權消滅之效   果:
本件即使認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此為假設語氣),且認 被告享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惟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3981號裁判要旨:「一方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之結果,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而已。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亦即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僅暫時的拒絕他方行使其請求權而 已,並無使對方之請求權消滅之效果」、79年度台上字第 301 號裁判要旨:「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有對價 關係之債務,當事人之一方自得請求他方履行。在他方未 為對待給付前,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非以他方之給付 ,為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裁 判要旨:「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他方之給付,並非自己給 付之停止條件。」,則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僅係限 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 之判決,更非以原告為給付後,被告始開始負給付之義務 ,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2月起之全部欠租,為有理 由。
八、原告為此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麵麵俱到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115號房屋1、2樓及同路107巷6號2樓之2 號房屋騰空 遷讓,將之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9,548元,及自9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應自93年8 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   4、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等應自93年8 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月31 日止計租金14萬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94年7 月31 日止計租金2,173,644元,共計租金2,313,644元,及 均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提供約定使用收益的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被告自 得行使未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狀態』係有約定被告承租原告 之店面以供餐飲之用:
  1、查兩造就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於契約前言有提及『乙 方擬承租甲方之店面以供餐飲之用』,及租賃契約第 5 條本租賃標的物因乙方『營業關係』造成較出租前 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之部份由乙方負責補貼,在在 說明兩造對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係以約定提供『餐飲 』及『營業及商業』用途,絕非住家使用,是被告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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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麵麵俱到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昊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