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羅婕菱即羅秀玲
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承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羅漢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蕭百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同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後,發現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堪認清算財產已不敷清算 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因此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 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110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 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免 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此合先加以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0年3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並與其 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債務人及其未成年之子每 月生活支出如以111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472 元1.2倍即1萬8566元計算,2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合計應為2 萬7849元(1萬8566元+1萬8566元÷2,其未成年之子由債 務人及配偶共同扶養,各負擔2分之1),已無任何結餘等 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1年6月10日訊問時陳明,並提出 民事陳報狀在卷,復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影本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 資料、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 人107至108年、110年所得均為0元;債務人原在臺中市私 立兒幼幼兒園投保勞工保險,於95年1月4日退保後,迄今 並未再有加保紀錄;債務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係以臺中市大 里區公所為投保單位;另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結果 ,債務人僅分別於109年5月及110年6月間各領取1萬元之 急難紓困專案之福利補助,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 月23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074046號函可資佐證,核與債務 人所述情節大抵相符,足認債務人陳述其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即110年3月30日起迄今,僅有每月收入約為1萬3 000元等情,堪予採信。
3.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收入1萬3000元維持生活必要之支 出,扣除平常其本人及其1名未成年之子之生活費如以111 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2倍合計2萬7849元計算,顯然已無 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關於該條所定「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之要件,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債務人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債務 人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或投資項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又債務人無 任何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16日移署資字 第111005288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 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 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 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 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 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 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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