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榮華(原名洪榮政)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榮華(原名洪榮政)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 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合計約6,254,24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之前置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摺明細、薪資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證 ,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