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張永村
被 告 智慧財品牌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培村
訴訟代理人 呂淇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個月內補正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 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而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係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有疑義,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 至何程度,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收受署名原告張永村、訴訟代理 人陳正中之民事起訴狀,於起訴狀末尾備註:原告張永村 中風多年,生活上完全無法自理,故委託妻舅陳正中代理 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本人有無訴訟能力 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已非無疑。
2.本院初定於111年4月14日行言詞辯論,原告未到場;又於 111年5月26日行言詞辯論,原告由其配偶陳美芳及陳正中 陪同到場,經本院詢問情形如下,足認原告無陳述能力、 無訴訟能力,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法官點呼原告張永村的名字。
原告(以舉手表示)
法官:你能說話嗎?
原告(點頭)
法官:你知道這裡是哪裡嗎?
原告(點頭)
法官:這裡是哪裡?
原告(未答)
陪同原告到庭之陳正中、陳美芳表示原告無法說話。 法官:你可以寫字嗎?
原告(點頭)
法官:你可不可以寫自己的名字給法官看? 原告(點頭)
法官請通譯將一張紙交由原告書寫名字,原告一臉茫然, 口水不自覺流下,其持筆在紙上留下之痕跡如附件。 3.參照陳正中、陳美芳所提出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登載其 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1類【b16710.2】、第7類 【b730a.2】、【b735.1】,鑑定日期為106年11月28日, 重新鑑定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影本見本院卷第85、87 頁),再查代碼b16710.2意思是「口語表達有顯著困難, 以致熟悉者也僅能了解其部分意思,常需大量協助才能達 成簡單生活溝通」,適足解釋原告之反應,實際上情況可 能已經比上次鑑定時更惡化,益徵原告確實無陳述能力、 無訴訟能力。
4.至於陳正中雖聲稱:本件起訴狀是我跟陳美芳還有張永村 討論過後寫的,張永村聽得懂我們的意思,他也知道狀況 云云,但以本院所見原告之反應及其身心障礙情況,原告 不可能表達起訴、撤回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思。因此, 陳正中雖當庭表示撤回其訴,待完成監護宣告程序後再行 起訴等語,陳美芳也表示同意陳正中所述,但仍不生撤回 其訴之效力(亦無從退還裁判費),附此敘明。三、經斟酌聲請監護宣告事件通常所需時間,茲依首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個月內補正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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