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金品虹橋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名
相 對 人 鄭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7日本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之 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 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 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 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職業災害勞 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調解 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同 意給付醫療費用。惟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僅就5萬元之聲請部分准許 強制執行,未就醫療費用之聲請部分予以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9年1月21日給付5 萬元,爰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於109年1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有 關勞方請求事項,資方同意於109年1月22日以前給付勞方5 萬元並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內,倘勞保局職業災害核定給付勞 方70%原領工資後,勞方再將前揭之70%原領工資返還資方, 另醫囑休養3個月期間,資方也會依職業災害給付勞方原領 工資。就職災醫療費用補償部分,請勞方將醫療收據提供予 資方,資方將依照實際金額給付勞方」,有相對人提出之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而抗告人已於 109年1月21日給付5萬元,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就其應給付之5萬元之債 務,業已依調解內容清償而消滅,是相對人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時,自不得就已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前述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裁判準用之。查原審未就醫療費用之聲請部分予以裁 定,本院尚無從在抗告案件中予以審究。又該脫漏部分既經 相對人表示不服,應由原審補充裁判,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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