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63號
TCDV,111,抗,163,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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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劉崇德
相 對 人 林鍵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5月3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17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查明相對人所執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效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 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 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 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從形式 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於6萬元本金,及其中5萬4028元自民國11 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 人所辯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核 屬票據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範疇,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自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 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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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