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王韻龍
相 對 人 林鍵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1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
217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是以,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 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不知相對人所持如附 表所示票據如何取得,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 依法僅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之上開主張, 核屬票據責任存否、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或票據是否無效等 問題,乃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 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本票4紙)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2年8月1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0 2 102年8月11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0 3 102年8月17日 40,000元 未載 WG00000000 4 102年8月23日 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