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3號
TCDV,111,抗,143,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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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台灣大市實業有限公司

視同抗告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鐘卉庭
視同抗告人 蘇泫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
月1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09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 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 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僅抗告人台灣大市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市公司)提起抗告,惟台灣大市公司與 鐘卉庭蘇泫彰為共同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為連帶債務 人,而台灣大市公司所提抗告理由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 償,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照上述說明,對共同發票 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台灣大市公司提起抗告之行為,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鐘卉庭蘇泫彰,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鐘卉庭蘇泫彰,爰將 其等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發票人所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補繳逾期繳納之分期貸款,並與相 對人達成繳款協議等語。依抗告人所述之情節,係有關實體 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 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2月23日 1,560,000元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4日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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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