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品森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池
訴訟代理人 陳品森
被 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洲國際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 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 項本文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 國109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王孝瑜為清算 人,嗣經臺中市政府109年7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1081 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然王孝瑜迄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 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110年12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722300號函、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章程、法人登
記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39、41 頁)。是被告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並應以王孝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承攬被告在臺中市南屯區 大墩四街16至19樓整修工程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已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達成合 意,約定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準,總 工程款暫訂為新臺幣(下同)529萬4,200元,並在系爭報價 單下方第3點記載:「上列計價僅供參考,確實數量以實做 實算」等語。嗣原告完工後,依實際施作數量向被告請領如 附表所示之報酬,金額共693萬1,243元,但被告僅給付339 萬5,172元,尚積欠352萬1,099元之報酬未給付,原告多次 請求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原告並於108年4月底收到被告 寄發之函文,要求原告陳報債權,惟原告陳報後亦未受償。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11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 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已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達成合意 ,約定以系爭報價單為準,總工程款暫訂為529萬4,200元 ,並在系爭報價單下方第3點記載:「上列計價僅供參考 ,確實數量以實做實算」等語。嗣原告完工後,依實際施 作數量向被告請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金額共693萬1,243 元,但被告僅給付339萬5,172元,扣除清潔費1萬4,972元 後,被告尚積欠352萬1,099元之報酬未給付,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原告並於108年4月底收到被告 寄發之函文,要求原告陳報債權,惟原告陳報後亦未受償 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施工現場照片、請款單、 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108年4月12日(108)久樘債 字第001號函、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書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5至90頁、第117至119頁、第131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93萬1,243元,被告僅給付339萬5 ,172元,扣除清潔費1萬4,972元後,被告尚積欠352萬1,0 99元之報酬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工程報酬,於法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2萬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5月18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7日公示送達被告,並 自111年5月17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51、1 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款期別 請款日期 請款金額 (含稅) 實領金額 未領金額 1 第一次請款 107年11月間 99萬7,962元 89萬5,172元 10萬2,790元 2 第二次請款 108年1月15日 50萬元 50萬元 0 3 第三次請款 108年1月25日 499萬0,926元 200萬元 297萬5,954元 (註1) 4 追加款一 108年3月1日 14萬6,626元 0 14萬6,626元 5 追加款二 108年3月1日 29萬5,729元 0 29萬5,729元 總 計 693萬1,243元 339萬5,172元 352萬1,099元 註1:兩造同意自原告請款金額扣除清潔費1萬4,972元,故未領金額為297萬5,954元(計算式:499萬0,926元-200萬元-1萬4,972元=297萬5,9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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