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86號
TCDV,111,小上,86,202206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林芳慈


被上訴人 黃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1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第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 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藝術北街近藝 術街38巷時,碰撞上訴人停放訴外人涂癸妃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涂癸妃並將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系爭車輛之維修,係由被 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蘇庭頤,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 甲服務廠(下稱大甲服務廠)會勘、議價為新臺幣(下同) 50,521元,有大甲服務廠估價單號070161之估價單(下稱系 爭估價單)為證,上訴人並依過失比例自行負擔其中百分之 30即15,156元,餘35,36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卻 拖延給付,造成上訴人財務、時間及精神損失,上訴人已先 行繳清上開35,365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之維修費用 為35,365元。再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林澤宏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車輛修繕完畢 後簽立和解書,並同意負擔代步費每日800元,是兩造已就 零件折舊及代步費用個別磋商成立。又蘇庭頤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理賠人員,與被上訴人屬 利益共同關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且屬雙重身分,同時又 係富邦公司代表人,至大甲服務廠會勘決定後續車輛維修、 理賠等事宜,卻刻意拖延不給付,並於開庭時未據實告知理 賠契約內容,是上訴人主張蘇庭頤應予以迴避,依民事訴訟 法第362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估價單與個別磋商 契約為正當。再者,原判決欠缺關鍵證據之查證,上訴人請 求調取被上訴人之肇事筆錄、行車紀錄器、交通事故鑑定會 議之存證影音資料。據此,原審判決顯抵觸消費者保護法第 15條個別磋商契約條款之精神、憲法第16條平等互惠原則、 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林澤宏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同意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簽 立和解書,並同意負擔代步費每日800元,顯見兩造已合意 排除車輛零件耐用折抵之爭議,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額為 50,521元,且經辦人員為蘇庭頤等情,固據提出對話紀錄、 系爭估價單為證,惟上訴人未曾於原審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及 系爭估價單,該等證據單即屬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是否有原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無法在原審程序提出之例外情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即非合 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審酌,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抵 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個別磋商契約條款之精神、憲法第16 條平等互惠原則、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等語,即非可 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蘇庭頤無權代理云云。惟上訴人既自陳蘇庭頤 為被上訴人投保之富邦公司理賠人員,而富邦公司與被上訴



人利益相同,由被上訴人委任蘇庭頤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蘇庭頤之代理亦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等不合法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蘇庭頤不得代理被上訴人等 語,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應認系爭估價單 及兩造上開磋商內容之主張為正當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6 2條規定業於89年2月9日修正刪除,且依修正前該條之規定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匿、毀壞或致不堪 使用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被上訴 人或其原審訴訟代理人亦無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文書隱 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四)至於上訴人前開其餘上訴指摘部分,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 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未就原審 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具體指摘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之處,是本件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 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首揭 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 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1/1頁


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