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李宥蒼
相 對 人 胡瀞云即胡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憲 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惟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經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 ,再經法院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 相對人自96年1月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均未負擔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義務,而由聲請人負擔扶養之責。相對人既為未成 年子女之母,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爰依行政 院主計處近期公布之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又因相對人自96年1月起至110年4月30日即無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事實,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80萬元。三、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 萬元,或法院所認定適當之金額。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0萬元。
貳、相對人則以:我現在在監執行,目前沒有辦法支付扶養費。 我於調解時有表示等我出監後,我願意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每 月扶養費。至於聲請人請求我返還之代墊之扶養費180萬部 分,我不願意支付,因為我當時還需要扶養我母親及我與前
夫所生的另2名未成年子女。且是聲請人帶著未成年子女拋 棄我們其他人,當時聲請人是在通緝中,連警察都找不到聲 請人,我怎麼找得到聲請人,當時是未成年子女1歲時,所 以我從未成年子女1歲之後沒有付過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我有求聲請人給我看未成年子女,但聲請人不讓我看, 就連我母親過世,聲請人也不讓未成年子女祭拜我母親,既 然是聲請人當初自己將未成年子女帶走,所以聲請人向我請 求代墊扶養費部分無理由。又縱法院判命我應給付扶養費, 我也要等我出監後親手將扶養費交給未成年子女,因為聲請 人沒有信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 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 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 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 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惟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憲( 男、*年*月*日生),嗣經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再經 本院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98年度監字第156號酌 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 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分 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2.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1)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 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 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 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處每 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08 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萬142元【計算式 :(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 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8年平均每 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 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 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 ,恐難以負荷。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 、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 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 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 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 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 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2)而聲請人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每月收入 約4萬至5萬元,名下有一筆汽車(70年份),財產總額為 0元,103年至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0元;相對人大學肄 業,現因案入監服刑中,入監前從事顧問事業、商品開發 、平均月收入3萬元左右,目前在監執行,,名下無財產 ,103年、105年至109年均無所得資料、104年之所得給付 總額為2萬6,46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則聲請人以前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其受扶養 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 報告外,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8年臺中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281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596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為適 當。
(3)又聲請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渠等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 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為52年出生、相對人為57 年出生,雖相對人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或難以立即投入就 業市場獲取薪資,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 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將來以更 生人之身分謀職,短期內或受有限制,惟盱衡本件個案情 節,仍應由相對人自身勉力克服為當,相對人可向國內矯 正機關、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各地勞動(工)局等接受職業訓練與媒合幫助,故 並未達客觀上絕無可能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衡以相對人因 故意犯罪而入獄服刑,故無一般工作收入之情事,顯可歸 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倘因此遽以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原應負擔之扶養責任,亦顯失公允。則本院審酌現有 證據,且查無充足事證可認兩造工作能力、經濟能力有顯 然差距,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較為公允,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扶 養費為每月9,000元(計算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 8,000元÷2人=9,000元)。
3.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 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 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
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 ,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 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 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 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6年1月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即未給 付扶養費,而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係為真實。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之母,依上揭規定 ,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 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償還其自96年1月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計172個月) 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三)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理 由欄參、一、(二)之2.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自96年1月 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計172個月)期間,每月應返還聲 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9,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該等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154萬8,000元(計算式:9,000 元×172個月=154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縱使聲請人之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 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