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張坤成
相 對 人 張櫻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4月26日110年度監宣字第85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立夫之手足,是其 最親密之家人,瞭解其狀況,有陪伴照料其之經驗,比起其 他人更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 棄。應選任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立夫之監護人。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判斷 之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綜合卷內訪視報告、兩造暨關係 人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等相關資料後,認原審宣告張立夫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陳麗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 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