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23號
TCDV,111,家聲抗,23,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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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楊生賦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相 對 人 楊美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
2月7日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法院裁定之結果,經核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事實及理由。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楊美娟之父親,於民國111 年3月自泰慶公司退休;相對人楊美娟母親張色芬因思念孩 子,致神智不清,先後到大甲光田醫院、美德醫院治療,現 在臺中市太平區醫德醫院接受治療,因為政府沒補助,抗告 人退休金又即將用完,所以想將張色芬接回家,由抗告人與 相對人楊美娟共同照顧,爰請裁定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楊美 娟之輔助人等語。
參、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且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 文。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 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肆、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楊美娟之父親,其妻張色芬在住院中 ,要接回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美娟照顧一節,有抗告人、相



對人楊美娟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顯見抗 告人擔任相對人楊美娟之輔助人,並非為了相對人楊美娟之 利益,而係為了照顧其妻張色芬為考量。
伍、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就改定輔助人予以訪視,結果略以:「本案建議不予改定輔 助人。據訪視了解,聲請人楊生賦乃是受其二哥所要求,因 此提出本案,惟就了解聲請人楊生賦過往相關事務皆是由其 二哥所處理,聲請人楊生賦本身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對於輔助人之職務及責任亦不甚了解,且因受輔助宣告人已 長期居住於機構社區家園内,現其工作狀況穩定,雖其認知 能力有限,但在核機構專業人員的協助下,受輔助宣告人生 活狀況亦屬穩定,其本身亦希望維持現狀繼續於機構内居住 ,且探究聲請人楊生賦欲擔任輔助人之緣由,乃是其自述已 久未與受輔助宣告人見面互動,亦希望受輔助宣告人可返家 居住,或是一同照顧其配偶等語,上述理由乃是為了滿足家 庭團圓一家同住之需求,難謂以受輔助人利益為主要考量, 若是僅是為了與受輔助宣吿人會面及互動,可藉由與機構聯 繫來達成此目的。綜上所述,考量聲請人楊生賦並未對擔任 輔助人有具體之規劃,故認為其應未具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 ,故建議本件不予改定輔助」等語,有該基金會 111年513 日財龍老字第111050009號函暨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 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 (主表)附卷可稽。陸、綜上,本院綜合抗告人之陳述及訪視報告,認抗告人係為了 照顧其妻張色芬,並非基於相對人楊美娟之利益,且抗告人 本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輔助人之工作亦不甚瞭解 ,故抗告人不宜擔任相對人楊美娟之輔助人,原審裁定選定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於法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輔助人,求為廢棄 原裁定,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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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