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文寬
相 對 人 陳彥筑
陳俊儒
法定代理人 潘韋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 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 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624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薪,惟本件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48號審理 中,因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已經提出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訴訟,血緣實有釐清之必要,為此,聲請人請求 在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一紙為證,而相對 人之母潘韋伊即潘宜玫以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92號 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6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及調取上 開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92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5624號 卷宗核對無誤。
(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法院仍需依職權裁量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就債務人異議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 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非其子女,然聲請人 於前開調解程序中未曾爭執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相對人之母潘韋伊即潘宜玫既已取得本院執行名義,於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乃為聲請人 之子女,衡平兩造間之利益,如停止執行,實有害相對人 受扶養之權利。況111年度司執字第55624號之強制執行, 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存在,是依首揭說明,原強制執 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5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