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黃文淵
被 告 黃正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忠(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27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㈡、並聲明:請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上開遺產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9月27日 中院平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2942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太平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實在。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割之方 法,又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 規定,於法有據。
㈢、本院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較為合宜:
1.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 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又原告固稱:被繼承人及整個家庭都係伊在照顧,希望遺產 可以多分一些等語,然原告之上開陳述,應屬其對於被繼承 人及親屬所盡孝道或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而非應扣還部分 遺產予原告或被告有何喪失繼承權之具體情事,尚無從使原 告自遺產分割中取得較多數額之財產。是本院審酌兩造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最 大之利益等情狀後,認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按兩造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對於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 不利益情形,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性質係為可分,以原物分配為 適當,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忠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 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太平區農會帳戶(戶名黃忠、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新臺幣849,009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黃文淵 2分之1 2 黃正珍 2分之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