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敬哲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余翊榛
被 告 陳敬提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陳欽
陳尚杰
陳玉霜
陳思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水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欽、陳尚杰、陳玉霜、陳思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水軟於民國110年9月25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除訴外人陳敬梯於本件繼承發生前死亡又無子嗣 外,其餘子女即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㈡就遺產分割方案部分:⒈被繼承人陳水軟所遺不動產部分,由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就所遺存款及提 存款部分,因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已先行支付費用共 15,533元,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該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故 上開存款於扣還原告15,533元。又不爭執被告陳敬提有代墊 被繼承人陳水軟生前債務481,241元及喪葬費用279,875元( 合計761,116元),惟喪葬費用279,875應先扣除其所申領之 陳水軟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餘款始得先自遺產取償; 又其餘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3.就所遺棉王行部分同意計 為9000元,由被告陳敬提補償其餘繼承後,分歸被告陳敬提 單獨繼承。
㈢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陳水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 本院卷第454頁之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敬提答辯略以:同意自遺產先扣還原告支出之繼承登 記費用15,533元。又應自遺產先扣還被告陳敬提代墊被繼承 人債務費用481241元及喪葬費用,同意喪葬費用先扣除農保 喪葬津貼153,000元後以126875元計算為喪葬費用。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惟棉王行分歸被告陳敬提單獨繼承,並自遺產 分得部分找補其餘繼承人等語。
㈡被告陳尚杰、陳玉霜、陳思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答辯略以:同原告111年4月18日意見與原告分割方案等 語。
㈢被告陳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陳水軟於110年9月25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 訴外人陳敬梯於本件繼承發生前死亡又無子嗣外,其餘子女 即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臺中市沙鹿區農會信用部存款餘額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 本、棉王行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全國贈與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36、48至6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 提出意見,堪信屬實。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水軟所遺上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全體繼承人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自予准許。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所載衡諸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 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 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 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如有債權,固應由全體繼承人在 繼承開始後負返還之義務,惟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在分割遺產時,由應繼財產中 扣還予該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1 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陳水軟過世後,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已先行支付代書費、規費等共15,533元,並提出王政隆地政 士事務所應收費用明細表為證,均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於被繼承人陳水軟死亡後,有支付上開因管理遺產 所生之相關稅費共15,533元,該部分金額應以陳水軟之遺產 支付。
⒉被告陳敬提主張於被繼承人陳水軟過世後,有支付喪葬費用2 79875元,經扣除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餘額為126875元 應自遺產支付,及其支付被繼承人陳水軟生前必要費用4812 41元等情,並提出相關喪葬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336至 346頁)、醫療照護相關用品費用明細及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及收據、護理之家費用明細及收據、看護費用明細及收據、 營業稅明細及繳款證明、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明細及繳款單據 、房屋稅明細及繳款證明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70-334、348- 378頁)為證,復其餘到場繼承人即原告等亦未再爭執,是被 告陳敬提此部分支出之喪葬費用及其支出屬被繼承人陳水軟 之債務部分,自均得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 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 同此見解)。再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遺 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 3. 存款 元大銀行沙鹿分行 7,651,867元及孳息 於扣還原告15,533元及扣還被告陳敬提608,116元,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沙鹿區農會鹿峰分行 1,53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沙鹿區農會信用部 127,331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後,被告陳敬提就其分得款項部分再給付原告、被告陳欽、陳尚杰、陳玉霜、陳思瑗各1500元。 被告陳敬提就其分得款項部分再提出共計7500元,分配給付予原告、被告陳欽、陳尚杰、陳玉霜、陳思瑗各1500元,此即附表一編號7之找補部分 6. 提存金 本院提存所書110年度存字第188號之受取權人陳水軟之應受領之提存款(即台中市○○區○○段0號土地經共有人處分之提存金) 2,364,22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投資 棉王行 價值 9,000元 於被告陳敬提依上開編號5完成找補後,由被告陳敬提單獨取得。 被告陳敬提應補償其餘繼承人共7500元部分,已於附表一編號5之分割方案中載明找補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敬哲 1/6 陳敬提 1/6 陳欽 1/6 陳尚杰 1/6 陳玉霜 1/6 陳思瑗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