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48號
TCDV,111,家繼訴,48,202206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錫欣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陳素棉
素珠
陳長榮
陳素媛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玫婷
被 告 陳茂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冬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冬明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亡故,遺有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冬明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
二、被繼承人陳冬明生前為中華電信退職員工,故被繼承人陳冬 明去世後原告申請喪葬補助,並獲准核給6個基數之喪葬補 助費,加計被繼承人陳冬明110年5月份之退職金,共計有新 臺幣(下同)31萬2,611元,雖未列舉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內,惟其性質仍不失為被繼承人陳冬明之遺產,並已匯入原 告名下臺中銀行證券交割戶帳戶內。被繼承人陳冬明生前尚 有進出醫院治療、住院所需之醫療、醫療用品、生活及看護 等費用,共計6萬219元,應屬被繼承人陳冬明生前債務,被 繼承人陳冬明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計48萬6,077元,均係由 被告陳長榮以個人財產代為支付,則本件進行遺產分配時, 自應先行清償上開債務共54萬6,296元後,再就剩餘遺產平 均分配,然被告陳茂桐並不願偕同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銀行 結清事務,致被繼承人陳冬明之遺產迄今尚未能分配,爰依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陳冬 明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素棉、陳素珠陳長榮陳素媛部分:被告陳茂桐



被繼承人陳冬明同住,確實比較辛苦、費心,被繼承人陳冬 明雖未與被告4人同住,然每名子女均曾盡心盡力陪伴並為 孝敬,兩造應心平氣和遵照被繼承人遺願;同意原告所列之 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茂桐部分:被告陳茂桐自81年間起即開始照顧兩造母 親、被繼承人陳冬明,至渠等去世前,均由被告陳茂桐負擔 醫療、補品、生活費用,被繼承人陳冬明死亡後亦安靈在被 告陳茂桐住家,自100年6月10日至今,所有祭拜、年節開銷 合計約9,745元,仍由被告陳茂桐支出,被告陳茂桐亦曾為 被繼承人陳冬明、母親盡孝付出甚多;原告所列舉支出事項 ,雖有部分未提單據,然被告陳茂桐放棄曾指駁原告陳列之 項目,被告陳茂桐全部接受,並同意遺產分割,以儘快結束 訟爭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 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 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 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 ,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冬明於110年5月15日亡故,遺有附表一 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冬明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經原告向被繼承人陳冬明退休機關申請喪葬補助, 已獲准核給之喪葬補助費加計110年5月份之退職金,共計31 萬2,611元,已匯入原告名下帳戶,應列為本件遺產範圍, 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4頁),另有被繼承人陳冬明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中華電信函文、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見本 院卷第27頁至37頁、第65頁至77頁、第97頁)等件為證,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冬明上開之遺產,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長榮墊付被繼承人陳冬明生前醫療看護費用 6萬219元,喪葬費用、死亡登記及手尾錢等費用48萬6,077 元,共計54萬6,29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4頁、第162頁),另據原告提出收據、費用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39頁至55頁)等件為證,故應先自被繼承人陳冬明之 遺產中支付與被告陳長榮。  
四、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關於分 割方法,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因被繼承人陳冬明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係可 分,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並衡量被繼承人陳冬明之退休 、喪葬補助已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 ,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冬明遺產(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欄 1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綜合存款-定存 2,500,000 原告分得65,106元;被告陳長榮分得924,015元;被告陳茂桐陳素棉、陳素珠陳素媛各自分得377,719元。 2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綜合存款-活存 1,160,342 兩造各分得193,390元。 3 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1,043,365 兩造各分得173,894元。 4 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綜合存款 25,434 兩造各分得4,239元。 5 豐原郵局存簿儲金 106,267 兩造各分得17,711元。 6 中華電信5月退休金 44,659 編號6、7共312,613元由原告取得。 7 中華電信喪葬補助費(六個基數) 267,954 計算式: 〔5,148,021(編號1至7)-546,296(債務)〕÷6≒766,953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陳錫欣 1/6 陳長榮 1/6 陳茂桐 1/6 陳素棉 1/6 陳素珠 1/6 陳素媛 1/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