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吳美琪
吳承恩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健民
被 告 吳玉鳳
吳麗暖
劉吳淑惠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素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張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吳素端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張靜於民國110年3月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 吳淑惠、吳素端及吳景賢(95年7月29日死亡)之子女即代位 繼承人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吳張靜死亡後,其遺產稅共新臺幣(下同)43 9,421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因上開費用已先由原告、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各 支應87,884元,被告吳素端支應87,885元,被告吳健民、吳
美琪、吳承恩自應以現金補償之。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遺產,所留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 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張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依附表一分割分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本院卷第316、369頁)。貳、被告答辯意旨部分:
一、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吳素端答辯略以:原告之 訴有理由,不為爭執為認諾等語。
二、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略以:希望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當初阿嬤(指被繼承人)過世時,五個姑姑關在房間分阿嬤 的東西如金子之類,現在還跟我們要遺產稅,我覺得我們不 用分攤遺產稅。金子部分不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75、276 、383至385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張靜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兩造為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遺產稅已 由原告、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吳素端先行墊付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21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 、存摺明細(本院第145至14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第323至345頁)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是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吳健民、 吳美琪、吳承恩雖曾主張:因姑姑們(即指其餘兩造)有關在 房間分阿嬤的東西例如金子之類云云,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 ,復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繼承人之遺產有金子等物品,後亦表示此部分不再爭執(本 院卷第385頁),既無佐證證明尚有其他遺產存在,本件遺
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
三、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吳張靜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繼承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 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1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 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 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 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 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 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 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稅共439,421元,由原告及被告 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支付87,884元,被告吳素端支付 87,885元,共代墊支付被繼承人吳張靜之遺產稅439421元之 事實,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被告等均不爭執遺產稅數 額,已堪認定;是原告吳麗華、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 淑惠、吳素端所支出之遺產稅自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 管理費用,應列入遺產費用,由遺產清償,惟因被繼承人吳 張靜之遺產並無足額現金以敷支出,佐以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復按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 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第281條亦有明定。是上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是於分割遺產時,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各應將 其等應負擔之遺產稅部分即24412元(計算式:439421÷6÷3= 24412)補償予其他代墊支出之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 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㈣再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原告所提)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並應依附表三之補償方案各自補償原告、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吳素端 第45、323至327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第45、329至333頁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3 第45、335至339頁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第45、341至345頁 5. 存款 台中地區農會 7,910元 及利息 由原告、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吳素端各取得1,318元;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分別取得 440元。 第45、145至147頁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吳麗華 1/6 吳健民 1/18 吳美琪 1/18 吳承恩 1/18 吳玉鳳 1/6 吳麗暖 1/6 劉吳淑惠 1/6 吳素端 1/6
附表三:補償方案:
應補償人(支付方) 受補償人 (受領方) 吳健民 吳美琪 吳承恩 合計 吳麗華 4,882元 4,882元 4,882元 14,646元 吳玉鳳 4,882元 4,882元 4,882元 14,646元 吳麗暖 4,882元 4,882元 4,882元 14,646元 劉吳淑惠 4,882元 4,882元 4,882元 14,646元 吳素端 4,882元 4,882元 4,882元 14,646元 合計 24,410元 24,410元 24,410元 計算方式: 1.遺產管理費用共439,421元,原告、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吳素端應各負擔73,237元,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應各負擔24,412元。 2.然原告、被告吳玉鳳、吳麗暖、劉吳淑惠各已支付87,884元,被告吳素端已支付87,885元,故被告吳健民、吳美琪、吳承恩為便於分配計算,應補償數額如上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