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30號
TCDV,111,家繼簡,3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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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楊耀輝

楊深裕

楊耀華

楊耀宗


楊嘉榮

楊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喬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喬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耀輝(下稱楊耀輝)積欠原告債務而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519,541元,及其中421,424元自民國97 年8月2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已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核發之98年司執字 第19497號債權憑證(依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800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並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9304號)聲請執行而無結果。㈡、被繼承人楊喬傑(下稱被繼承人)於104年11月2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楊耀輝及其 他被告繼承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楊耀輝及其他繼承 人就系爭遺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未分割前,為被告公同共有,顯然妨礙原告對楊耀輝財產之 執行;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楊耀輝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楊耀輝請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庚字第1 9497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 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並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親等關聯(一親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4月 13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12104359號函暨所附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楊耀輝仍未清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足認原告 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楊耀輝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楊耀輝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全體繼承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均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已如前述,準此,為求訴訟經濟,原告代位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一併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全 體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 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應由被告 間彼此相互找補問題,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另衡以被 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到庭爭執,從而,本院認依如 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 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即楊耀輝請求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後並准予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 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喬傑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4) 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楊耀輝 1/6 2 楊深裕 1/6 3 楊耀華 1/6 4 楊耀宗 1/6 5 楊嘉榮 1/6 6 楊嘉惠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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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