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6號
TCDV,111,家繼簡,16,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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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鄭清琳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元維律師
郭亦騏律師
被 告 鄭燕
鄭妙紅
鄭白

兼上列被告 鄭清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劉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秀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燕褚、鄭妙紅鄭白紅、鄭清雲劉玟廷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秀珠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死 亡,被告鄭燕褚為其配偶,原告、被告鄭妙紅鄭白紅、鄭 清雲為其子女,被告劉玟廷為其孫女劉信良之女,劉信良 為被繼承人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劉信良已於87年10月18日 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另被告鄭燕褚因被繼承 人死亡,依法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鄭燕褚婚後剩餘 財產為零,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金額應優先分配予被告鄭燕褚,另原告代墊喪葬費用新 臺幣(下同)180,775元,應優先自附表一編號5遺產中扣還 ,其餘再按兩造應繼分取得,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原告書狀附 表所示分割。
三、被告鄭燕褚則以:被告鄭燕褚與被繼承人結婚幾十年共同經



營生活,均將財產登記被繼承人,被告鄭燕褚身上並無留下 什麼,故依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優先自遺產取償,被 繼承人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鄭燕褚已居住 30、40年,希望將一半所有權分歸被告鄭燕褚,其餘再按應 繼分分割,故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劉玟廷鄭妙 紅、鄭白紅、鄭清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 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 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存款往來銀行函文、國稅局函文、台灣人壽保單查詢函 文、郵局儲金簿帳戶內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 、債務混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就被繼承 人遺產被告鄭燕褚依法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夫妻 剩餘財產債權,屬於遺產的債務,依前揭說明,自應先自遺 產中扣除,始為公允,此亦為被告鄭燕褚具狀所主張,是以 被告鄭燕褚得就附表一財產項目價值主張一半之夫妻剩餘財 產債權。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 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因此,原告代墊喪葬費用18 0,775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 等均未有何爭執,堪信屬實,依法應優先自附表一編號5所 示遺產中扣還。被告鄭燕褚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先就遺產 價值取得二分之一,再就剩餘取得應繼分六分之一,合計取 得十二分之七(計算式:1/2 + 1/2x1/6 =7/12),原告、 被告鄭妙紅鄭白紅、鄭清雲劉玟廷各取得十二分之一( 1/2x1/6=1/12),爰斟酌當事人之意見、遺產之性質,爰准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兩造按應 繼分(附表二的分割比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如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2,175,762元 依被告鄭燕褚12分之7、原告與其餘被告各1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持分全部)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99,900元 依被告鄭燕褚12分之7、原告與其餘被告各1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豐原南陽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9,253元 依被告鄭燕褚12分之7、原告與其餘被告各1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 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301元 依被告鄭燕褚12分之7、原告與其餘被告各1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5 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431,651元 先由被告鄭燕褚分配取得二分之一,再由原告分配取得180,775元,所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61元 依被告鄭燕褚12分之7、原告與其餘被告各1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 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2,747元 依被告鄭燕褚12分之7、原告與其餘被告各1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8 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22元 依被告鄭燕褚12分之7、原告與其餘被告各1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9 台中銀行南陽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873元 依被告鄭燕褚12分之7、原告與其餘被告各1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10 彰化銀行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69元 依被告鄭燕褚12分之7、原告與其餘被告各1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11 台中銀行南陽分行保管 箱保證 450元 依被告鄭燕褚12分之7、原告與其餘被告各1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12 台灣人壽美元保單 美金17713.07 折合新臺幣50萬659元。 依被告鄭燕褚12分之7、原告與其餘被告各12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鄭清琳 6分之1 被告鄭燕褚 6分之1 被告鄭妙紅 6分之1 被告鄭白紅 6分之1 被告鄭清雲 6分之1 被告劉玟廷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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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