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1年度,3號
TCDV,111,家簡上,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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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趙文祥


被 上訴人 王水枝
趙忠志
淑珠
曾湘怡
曾文顯(兼曾文正、曾文毅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石(兼曾文正、曾文毅之承受訴訟人)

李曾秋瓊(兼曾文正、曾文毅之承受訴訟人)

趙曾秋月(兼曾文正、曾文毅之承受訴訟人)

曾秋霞(兼曾文正、曾文毅之承受訴訟人)

曾秋香(兼曾文正、曾文毅之承受訴訟人)

劉沈寶綉
劉博滄
劉淑華
劉月鳳
劉淑惠
劉宜
劉湘湘
劉曾秀嬌
劉存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劉柏均
劉艾妮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珠
被 上訴人 劉依萍
劉懿
劉欽
楊劉素蘭
劉碧雲
劉淑絹
陳碧霞(即陳趙彩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忠(即陳趙彩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安(即陳趙彩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貞(即陳趙彩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蘭(即陳趙彩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集(即陳趙彩枝之承受訴訟人)

趙彰權
施趙麗花
趙麗雪
趙賴秀英
趙文華
趙素蓮

趙玲玲
趙淑婉
趙淑珍
蘇肇章

蘇麗美
蘇雅芬

惠美
凌志揚
施林果
施勇任
施勇年
施天華
兼下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何文財(即施秀穎之承受訴訟人)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 之0
被 上訴人 何雨承(即施秀穎之承受訴訟人)

林珠
施立人
施立桓
施立偉
趙雅玲(兼趙弘毅之承受訴訟人)

趙湘瑩(兼趙弘毅之承受訴訟人)

王庭鈺

王慶文
王素吟

王吟卿
王真嬋
王水和
王燕鳳

林趙瓊月
洪慶福
洪能
洪美華
洪美玲
白承翰即白富元

白筱鈴

白莉蓁
白珈
白美桂

白采仙
趙晏鐸即趙娣嫺

張余杏張重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哲嘉(張重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凱張重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瑋張重喜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鶯
林聖
林妙娥
林妙姿
張秀蓮
張幸夫

張立夫
張梅芬
張永茂
永昌
王張秀
黃炳福
黃振忠
黃振誠
黃馨慧
潘張秀芬
張秀芳
張秀虹
張煒增
張永斌

張家銘
張淑慧
張永勳
張森寶
瓊文
張瓊玉
張瓊英
張瓊華
張瓊萱
張雅婷
張雅如
張裕
張裕
張蕙芬
張蕙馨
張蕙娟
張澤樇
張詹蚶
張永森
張朝
王茂騏
王科甲

王淑英
鐘明科
鐘于婷

鐘立婷

鐘文秀
趙子能
商連盛
商啟煌
商茗浚
商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9日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兩造所公同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之方法進行分割尚有未洽,應依原 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爰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方式為分割等語。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48年度台上字 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 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 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有訴訟 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且於訴訟進行中當事 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自不得逕行裁判。三、經查,本件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原審共同被告趙彰權(下稱 趙彰權)已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死亡,且趙彰權在原審並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在其合法全體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即應當然 停止。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均必須合一確定,業如前述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該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 體共同訴訟人。詎原審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猶於同年11 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並依到場之上訴人即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該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影響 趙彰權及全體繼承人之審級利益,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 法令。而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具有不可分之關 係,實無從割裂處理,上開瑕疵已致上訴人所提上訴不適於 由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裁判;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9日函請 兩造就原審上開程序瑕疵表示意見後,亦未經原審全體當事 人均來文同意由本院進行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 瑕疵,且上訴人更於111年5月20日具狀表示就本院撤銷原判 決發回更審乙情無意見。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 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 ,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 ,且未能經兩造當事人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 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 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建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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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