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253號
TCDV,111,婚,253,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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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2月2日結婚,惟被告於兩造所生 子女甲○○(78年生)約11歲左右離家,惡意遺棄原告迄今, 甲○○均由原告扶養長大,兩造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書信略以其坦承離家甚 久,尊重法院之判決等語。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婚姻是 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夫或妻之一方, 沒有正當理由,長期離家不盡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該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的客觀 事實,也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 狀態中,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甲○○到 庭證稱:我高一時兩造分居,分居之後被告就完全沒有負擔 任何費用,我媽媽覺得我爸爸比較沒有負責,確實他沒有固 定給我們家庭一些費用支出,然後他也沒有對我做一些照顧 及當爸爸的責任等語,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離家、惡意遺 棄為真。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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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