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55號
TCDV,111,司聲,955,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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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林國騰
相 對 人 傅龍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萬8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73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45號執行在 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裁定撤銷(110司裁全聲21 4、111司裁全聲82),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於訴 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撤銷確定,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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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