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郭鴛鴦兼張永澤之繼承人
張世泓即張永澤之繼承人
張世昕即張永澤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永澤之繼承人
張慈婷即張永澤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淑英即張珍湖之繼承人、張世昌即張珍湖
之繼承人、張涵婷即張珍湖之繼承人、張永明即張珍湖之繼承人
、張世泓即張永澤之繼承人、張世昕即張永澤之繼承人、張雅婷
即張永澤之繼承人、張慈婷即張永澤之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執行而依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227,5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92號以為擔保在案。茲因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張珍湖業已撤回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並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張珍湖業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 6日死亡,聲請人張鴛鴦及張世泓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永澤固 曾以張淑英、張永澤、張世昌、張涵婷及張永明等人為相對 人,聲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07
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張永澤於109年4月30日死亡,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未向其繼承人即郭鴛鴦、張世泓、張世昕、 張雅婷、張慈婷等5人為送達,難認該通知函已生合法送達 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按就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張珍 湖之全體繼承人關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並不得割裂 行使。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永澤」因未為催告,而對於 張珍湖之全體繼承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 准許。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