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羅元成
相 對 人 陳俋汝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黃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股份移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26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執行在 案。茲因上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均已撤銷,聲請人復 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本院110年度裁 全聲字第24號),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撤 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