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23號
TCDV,111,司聲,823,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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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

相 對 人 徐松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償還犯罪被 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420元,前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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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