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21號
TCDV,111,司聲,821,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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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權

相 對 人 邱上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 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 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 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0 號假扣押裁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 度存字第70號辦理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對 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 26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助字第63號)。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 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 0號裁定、高雄地院109年度存字第70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狀、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前開假扣押程序已 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已逾收受送達之 30日期間而不得再為聲請執行而告終結,且聲請人已於上開 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假扣押執行法院即高雄地院、臺北地 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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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