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莊舒婷
代 理 人 莊榮華
相 對 人 何蓮池
何榮一
何蓮波
何蓮祥
何錦坤
何蓮明
何淑葉
何淑娥
陳坤弘
李瑞裕
何碧珠
陳虹樺
何書賢
何書瑋
陳羿凱
蕭春柳
李彥輝
謝滄典
何麗華
何淑貞
何𤥨瑾
何琢成
何彥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聲請 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從而,本件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 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所提出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及戶政規費收據,其繳費日期於本件訴訟繫屬(民國10 9年3月13日)前者,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支出,縱與本案 訴訟兩造間爭執之不動產相關,核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 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上述經核非屬訴訟費用者,均應 剔除不予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266元 郵資 739元 計算式:104+35+92+400+108=739 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765元 計算式:375+390=765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複丈費 2,350元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電子列印謄本 1,280元 計算式:120+140+20+200+20+640+140=1280 合 計 19,400元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何蓮池 1/30 647元 2 何榮一 1/70 277元 3 何蓮波 1/70 277元 4 何蓮祥 1/70 277元 5 何錦坤 1/70 277元 6 何蓮明 1/70 277元 7 何淑葉 1/70 277元 8 何淑娥 1/70 277元 9 陳坤弘 13/60 4,203元 10 李瑞裕 1/165 118元 11 何碧珠 1/110 176元 12 陳虹樺 1/45 431元 13 何書賢 1/45 431元 14 何書瑋 1/45 431元 15 陳羿凱 439/4620 1,843元 16 蕭春柳 439/4620 1,843元 17 李彥輝 439/4620 1,843元 18 謝滄典 1/420 46元 19 何麗華 1/60 323元 20 何淑貞 1/60 323元 21 何𤥨瑾 17/156 2,114元 22 何琢成 1/60 323元 23 何彥孜 1/60 3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