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傅安琪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傅安琪之債權讓與通知 函因相對人籍設臺中○○○○○○○○○,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 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傅安琪戶籍謄本所示,相對 人設籍於「臺中○○○○○○○○○」,惟依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現籍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00號4樓」,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戶籍地址依法送達 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 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