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李鎌興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岳軫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李「鐮」興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鎌」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