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982號
TCDV,111,司繼,1982,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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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982號
聲 明 人 顏詳和
顏森富
顏義軒
顏宏
顏素玲
顏麗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顏金華不幸於民國111年2月25 日死亡,聲明人顏森富顏素玲顏麗娟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聲明人顏祥和顏義軒顏宏欣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顏金華於111年2月25日死亡,聲明人顏森富顏素玲顏麗娟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明人顏祥和、顏 義軒為代位繼承之孫輩,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 及二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等於聲請狀及遺 產繼承拋棄書上均載明:於111年2月25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等語,顯見聲明人顏祥和顏義軒顏森富顏素玲及顏麗 娟於該日即知悉渠等得為繼承,然渠等卻遲至同年6月7日始 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 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 ,聲明人顏祥和顏義軒顏森富顏素玲顏麗娟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五、查本件聲明人顏宏欣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親等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 顏森富顏素玲顏麗娟及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 等繼承人顏祥和顏義軒等聲明拋棄已逾3個月,於法不合 ,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顏祥和顏義軒顏森富顏素玲顏麗娟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 聲明人顏宏欣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顏宏欣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 ,應併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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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