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49號
聲 明 人 陳O元
張O蕾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劉靜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文龍不幸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死亡,聲明人陳O元、張O歆蕾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文龍於111年3月18日死亡,聲明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張文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中,除張兆宇已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62號拋棄繼承事件 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張家榮、張蕙如已於本案中聲 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張弘岳及張浤維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 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張弘岳、張浤維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 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