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洪聰隆
相 對 人 陳阿邁
王彥聞
王銘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王一龍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姐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 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一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死 亡,因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憑證、除戶謄本等為 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一龍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 對人未為拋棄繼承,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 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無訛,亦有卷 附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堪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既 為被繼承人王一龍現時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 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