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馮義澧
聲 請 人 馮裔潞
聲 請 人 馮元甫
法定代理人 馮義澧
聲 請 人 楊子容
法定代理人 楊宗穎
余宛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德珍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死 亡,聲請人馮義澧及馮裔潞為被繼承人之孫,馮元甫及楊子 容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何德珍於111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馮義澧 及馮裔潞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聲請人馮元甫及楊子容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 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余二興、余瑞華、 余光華、余少萍及余夢華。因余二興已於111年1月22日死亡 ,故由其子女余舒琳、余舒惠、余宛萱、余柔萱及余美萱代 位繼承;而余夢華已於103年6月13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張嘉
慈、張欣慈、張佑慈、張家豪及張安慈代位繼承。是被繼承 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余瑞華、余光華、余少萍 、余舒琳、余舒惠、余宛萱、余柔萱、余美萱、張嘉慈、張 欣慈、張佑慈、張家豪及張安慈,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張嘉 慈、張欣慈、張佑慈、張家豪及張安慈已於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1030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以及余瑞華、 余少萍、余宛萱及余美萱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余 光華、余舒琳、余舒惠及余柔萱未為拋棄繼承,且余光華於 111年4月26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即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1613號),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親 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余光華、余舒琳、余舒惠及余柔萱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馮義 澧、馮裔潞、馮元甫及楊子容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