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532號
TCDV,111,司繼,1532,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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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馮義澧

聲 請 人 馮裔潞

聲 請 人 馮元甫

法定代理人 馮義澧


聲 請 人 楊子容

法定代理人 楊宗穎
余宛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德珍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死 亡,聲請人馮義澧馮裔潞為被繼承人之孫,馮元甫及楊子 容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何德珍於111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馮義澧馮裔潞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聲請人馮元甫及楊子容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 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余二興余瑞華余光華余少萍余夢華。因余二興已於111年1月22日死亡 ,故由其子女余舒琳、余舒惠余宛萱余柔萱余美萱代 位繼承;而余夢華已於103年6月13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張嘉



慈、張欣慈張佑慈張家豪張安慈代位繼承。是被繼承 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余瑞華余光華余少萍 、余舒琳、余舒惠余宛萱余柔萱余美萱張嘉慈、張 欣慈、張佑慈張家豪張安慈,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張嘉 慈、張欣慈張佑慈張家豪張安慈已於本院111年度司 繼字第1030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以及余瑞華余少萍余宛萱余美萱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余 光華、余舒琳、余舒惠余柔萱未為拋棄繼承,且余光華於 111年4月26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即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1613號),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親 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余光華、余舒琳、余舒惠余柔萱 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馮義 澧、馮裔潞馮元甫及楊子容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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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