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90號
繼 承 人 周溫斯如
代 理 人 周誠南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誠林不幸於民國108年5月31 日死亡,聲明人周溫斯如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經公證 及經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死亡證明書、拋棄 繼承權聲明書及授權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 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起算, 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起算。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誠林於108年5月31日死亡,聲明人周 溫斯如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之代理人 周誠南於本院111年6月10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聲明人於被繼 承人過世之當天即108年5月31日即已知悉,僅不知悉被繼承 人於臺灣尚遺有遺產等語,顯見聲明人於被繼承人在108年5 月31日死亡時即已知悉,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並非從 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起算,而應於108年8月31日屆 至,然聲明人卻遲至111年4月1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 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