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國書
受 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蘇同燦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蘇同燦之遺產管理人。二、准對被繼承人蘇同燦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蘇同燦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 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 繼承人蘇同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同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同燦(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於110年10月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 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借據、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借款債務,且被繼承人死 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 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經本院函詢 轄區內各律師之意願,經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 市○○○路○段00號4樓)函覆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 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王耀星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執此,本院認為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