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張宸洋
聲 請 人 張雲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定天
張嘉慈
聲 請 人 葉宸宇
法定代理人 葉力瑋
張佑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德珍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死 亡,聲請人張宸洋、張雲康及葉宸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何德珍於111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張宸洋 、張雲康及葉宸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 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余二興、余瑞華、余光華、 余少萍及余夢華。因余二興已於111年1月22日死亡,故由其 子女余舒琳、余舒惠、余宛萱、余柔萱及余美萱代位繼承; 而余夢華已於103年6月13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張嘉慈、張欣 慈、張佑慈、張家豪及張安慈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第一順
位中先順位之繼承人應為余瑞華、余光華、余少萍、余舒琳 、余舒惠、余宛萱、余柔萱、余美萱、張嘉慈、張欣慈、張 佑慈、張家豪及張安慈,而上開繼承人中,除余瑞華、余少 萍、余宛萱及余美萱已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32號拋棄 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以及張嘉慈、張欣慈、張佑慈、 張家豪及張安慈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余光華、余 舒琳、余舒惠及余柔萱未為拋棄繼承,且余光華於111年4月 26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即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13號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親等較近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余光華、余舒琳、余舒惠及余柔萱既未為拋 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張宸洋、張雲 康及葉宸宇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