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張春娥
相 對 人 何英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68638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686386),內載新 臺幣150,000元,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 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 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系爭本票,其發票 日民國109年7月8日晚於到期日民國109年6月30日,有該本 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 即付之本票,特此敘明。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