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陳幸淑
相 對 人 陳芬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慧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芬芬辦理被繼承人陳民安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幸淑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芬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姊,而聲請人及相對 人之父陳民安於民國97年9月20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 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陳民安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 聲請選任專業地政士張慧真(女、41年5月18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民安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 該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陳民安之繼承人,關於被繼 承人陳民安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 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 所提111年5月17日僅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作成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其上記載所擬分割遺產由相對人取得現金金額120,00 0元,且現金業已匯款轉帳入相對人金融帳戶內,此有卷附 存摺影本一紙為證,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 張慧真現為執業地政士,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 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張慧真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陳民 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
權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