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1年度,56號
TCDV,111,司家他,56,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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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蕭勝文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宇庭林美華間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 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亦有明文。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 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 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林宇庭林美華間給付扶 養費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8號),聲請人林宇 庭、林美華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93號 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抗告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有關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王麗姿1,715,94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 ;有關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自110年2月起至聲請 人林宇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林宇庭1 2,141元,係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前揭規定,應以1 0年為計算基準,金額為1,456,920元(計算式:12141×  12x10=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共計為4,000元 ,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至相對人提起抗告所繳納抗告費,非 由國庫墊付之費用,自不在本件裁定確定之範圍內。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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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