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11年度,420號
TCDV,111,司催,420,2022062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大考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 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 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票據號碼PD0000000號、PD0000000號,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參仟柒佰伍 拾參元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發票人為有限責任 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 聲請人為受款人,依聲請人自陳,系爭支票於民國110年11 月初由發票人寄出,寄件地址為聲請人公司舊址,至民國11 1年4月,仍未寄達,板橋三民路郵局亦無法確認何人為簽收 人等語;是以,聲請人未收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未依交付 轉讓,聲請人非票據最後持有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 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1/1頁


參考資料
大考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