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96號
CTDA,105,交,296,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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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蘇寶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 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B00 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後舉發機關接獲被告函文通 知系爭車輛之營業車輛牌照已於104年12月11日遭被告逕行 註銷,故原告於105年2月12日同時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 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05年4月28日通知原告到案,另 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向被告申 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10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5,400元,並牌照扣繳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舉發機關105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 交字第10572955400號函文有誤,違規地點記載為左營區博 愛路437號前,惟地圖上並無此處,且上開函文記載「原告 未領取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原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 駛」等情,均非屬實,又究係何位員警於何時、何處攔停舉 發原告,又為何攔停並未當場開立罰單,均有疑義等語。原 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 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 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 通知單;嗣後舉發機關接獲被告函文通知,系爭車輛之營 業車輛牌照已於104年12月11日逕行註銷,故原告於105年 2月12日同時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遂於 105年4月28日通知原告到案,並依職權舉發原告,另填掣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查 訪表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 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為原處分所示,洵無不 合。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 通知單上違規時間、地點誤植部分,業經舉發機關105年 10月8日及同年12月27日製作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故並 無違法之情事。且舉發機關係於105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 ,以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舉發原告「計程車駕駛人,未 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 之交通違規後,又接獲被告105年3月29日高市交運監字第 10532306900號函,始知原告之計程車職業登記證,業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於 104年10月18日因原告屆齡而予以廢止,並於104年11月20 日通知原告在案,被告乃於104年12月11日逕行廢止原告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661-NQ,並 於同日以高市交運監字第10439557600號函通知原告在案 。故舉發機關遂於105年4月28日通知原告到案,並依職權 舉發原告於105年2月12日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交通違規,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補開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係屬職 權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 院卷第24-25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1 -32頁)、舉發機關105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295 5400號函(參本院卷第28-30頁,含原告105年7月15日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4月28日查訪表(參本院 卷第27頁)、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 知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4-36頁)、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8日高市警交規字第10573610300號函及其附件(參 本院卷第37-45頁)、被告105年3月29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5 32306900號函(參本院卷第46-47頁)、員警職務報告(參 本院卷第48-49頁)、被告104年12月1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 10439557600號函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0-51頁)等件附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時,是否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 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 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 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次按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 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 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前項 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次按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計程車駕駛人 ,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 業」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填掣第B000 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另原告之計程車職業登記證, 經交通警察大隊於104年10月18日因原告屆齡而予以廢止 ,並於104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嗣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 逕行廢止原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 照661-NQ,並於同日通知原告等情,此有第B00000000號 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24頁)、員警職務報告(參 本院卷第48-49頁)、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2月28日高市警 交規字第10573610300號函及其附件(參本院卷第37-45頁 )、被告104年12月1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439557600號函 及送達證書附卷(參本院卷第50-51頁)可稽。足徵原告 確實於105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行駛系爭車輛,而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 交通違規,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及舉發機關105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 交字第10572955400號函文有誤,違規地點記載為左營區 博愛路437號前,惟地圖上並無此處,且上開函文記載「 原告未領取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原告使用註銷之 牌照行駛」等情,均非屬實,又究係何位員警於何時、何 處攔停舉發原告,又為何攔停並未當場開立罰單,均有疑 義云云。惟查:
1、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記載違規時間、地點為105年4月28 日11時40分於博愛三路268號,經舉發機關105年12月27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參本院卷第35 頁),更正為105年2月12日15時20分於博愛四路437號前 ,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6頁),是以本件 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違規時間、地點雖有記載錯誤之情事 ,惟嗣經舉發機關更正為正確之時間、地點,業已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舉發 機關105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572955400號函文 有誤,違規地點記載為左營區博愛路437號前,惟地圖上 並無此處云云,自屬無從採信。
2、次查,原告遭舉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職 業登記,領取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交通違規之攔停過 程,業經舉發員警張雅華之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5年2 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信路口執行交 整勤務,發現系爭車輛於該處紅線臨時停車,乃請原告路 邊停車,並告知將予以告發,原告卻加速逃逸,嗣於同年 月12日15時20分許,系爭車輛載客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 所),員警認出系爭車輛,故請原告停車說明昨日為何加 速逃逸,原告表示不清楚,員警於查證其身分時,發現原 告之計程車職業登記證已於104年10月18日廢止(屆齡) ,故當場舉發原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 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交通違規等語, 此有員警張雅華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48頁) 。另名員警張依婷則係接獲被告105年3月29日高市交運監 字第10532306900號函,始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牌照 已於105年12月11日註銷在案,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12日 當日,同時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員警張 依婷遂於105年4月28日通知原告到案,並填掣系爭舉發違 規通知單,並扣繳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然當時員警



張依婷雖將原告違規時間、地點,誤植為「105年4月28日 11時40分、博愛三路268號」,實則正確違規舉發時間、 地點應為「105年2月12日15時20分、博愛四路437號」, 此亦有員警張依婷之職務報告及104年4月28日查訪表在卷 足憑(參本院卷第49頁、第27頁)。
3、綜上,原告於105年2月12日時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攔停, 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並在該舉發違 規通知單上簽名,此有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在 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遭員 警攔停云云,洵不可採。再者,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牌 照業經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逕行註銷,被告並於同日通 知原告,此亦有被告104年12月1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439 55760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0-51頁) ,原告復於105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駕駛系爭車輛,可認原告於上開時、地, 確實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交通違規,甚為灼然。從 而,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8日依職權舉發原告於105年2月 12日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交通違規,係於處罰條例 第90條規定之3個月內予以舉發,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 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遭舉發時,尚執有職業登記證 ,及原告系爭車輛之牌照並未被註銷云云,均無理由,俱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確有「使 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之處 分,核屬有據,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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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